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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政法报]检察官深挖“抢”车根源 依法改变案件定性 (第二检察部·朱兴旺)
时间:2021-04-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犯罪嫌疑人项某因身体原因于2020年10月被家人送到蓟州区某医院治疗。因对医院环境产生恐惧,项某从医院出走后在街上闲逛,又对周围环境继续产生恐惧心理,萌生驾车回老家的想法。

  

  当晚21时,项某在某小区门口持刀恐吓李某,并将李某的轿车开走,欲驾驶车辆回老家。项某将车辆开回蓟州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蓟州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受理该案后,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发现,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是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患者,危害行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其正处于发病期间。 

  项某在供述中描述,自己因对周围环境产生恐惧心理,想要占用他人车辆用于自己驾驶,并准备在回到老家后将车辆返还。因自己无通讯设备,所以路过高速收费站时请收费员帮忙报警,称“自己抢了一部车”,并全额支付了高速费用。由此可见,项某并无强制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因此,承办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对项某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并针对掌握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制发补充侦查证据提纲。公安机关根据该提纲,及时找到北京某收费站收费员,得到的证人证言印证了检察官提出的“项某主观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推断。 

  公诉阶段,在准确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后,承办检察官认为,运用何种手段对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才是办理该案的重点。嫌疑人项某患有精神疾病,并对陌生及人多的环境心生恐惧,使用监禁刑必然会加重他的病情。 

  承办检察官认为项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于是以寻衅滋事罪对项某提起公诉,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督促嫌疑人父母加强对其看管并及时就医治疗。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处项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项某因恐惧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项某实施的抢车行为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而非故意为之,主观上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如行为人由于年龄、精神状况等原因,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一定减弱的情况,依法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案就是检察机关实现执法为民理念转变的一个突出成果,切实奠定检察公信力建设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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